学位〔202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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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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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第九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博士+硕士”双学位项目试点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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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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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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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硕士”双学位项目试点设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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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大会精神和《教育强国建设规划纲要(2024—2035年)》,按照《高等教育学科专业设置调整优化行动方案(2025—2027年)》部署,引导高校加快培养具备跨学科视野、具有较强学科交叉研究和转化应用实践能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做好跨学科专业的“博士+硕士”双学位项目试点设置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博士+硕士”双学位项目(以下简称博硕双学位项目)由试点高校自主设置,围绕科技发展、产业变革、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等重大需求,依托具有显著优势的学科专业,组织多学科交叉融合、协同育人,支持项目学生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同时攻读另一个学科专业的硕士学位。
第三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的试点设置坚持以科技发展和国家战略需求为牵引,重在改革创新高层次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要充分遵循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规律,严把学位授予质量。
第四条 试点高校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学科交叉平台建设情况、人才培养质量等因素在博士学位授予资格自主审核单位范围内遴选确定。
第五条 试点高校设置博硕双学位项目的两个学科专业原则上均应具有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研究生教育学科专业目录中未设置博士培养层次的专业学位类别除外。博士学位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水平和人才培养质量应居于国内前列。
第二章 项目设置
第六条 试点高校设置博硕双学位项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项目设置方案,明确项目任务、人才培养目标、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相应的管理保障机制。
(二)在统筹博士、硕士两个学位的人才培养方案的基础上,制定博硕双学位项目实施方案。
(三)聘请7名以上(含7名)项目相关学科专业专家、教育管理领域专家对项目设置方案、实施方案及人才培养方案进行评议,其中校外专家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四)通过指定的信息平台面向社会公示相关材料,公示期不少于15天。
(五)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项目相关方案进行审议,表决通过后报学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七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以5年为一个周期,通过指定的信息平台完成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项目内容
第八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主要面向在校博士生开展二次遴选,注重对项目学生拟同时攻读硕士学位基本素质能力及潜力的考核,确保项目学生满足相应学科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的基本要求。遴选过程应充分听取博士生导师意见,遴选结果应予以公示。项目学生原则上不变更学籍基本信息。
第九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的课程教学应注重多学科核心知识讲授,着力提升项目学生跨学科研究能力。项目课程设计应满足两个学位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中博士、硕士学位的研究领域应互有交融,硕士学位研究一般为博士学位研究的支撑或补充。
第十一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学生两个学位的开题、中期考核、预审等培养环节应由相关院系或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统筹组织。鼓励试点高校依托学科交叉中心等平台对项目学生进行管理,由博士、硕士两个学科专业的导师或导师组共同开展指导。
第十二条 博硕双学位项目学生须以不同的学位论文或实践成果申请博士、硕士学位。项目学生在获得博士学位同时或之后,方可获得硕士学位。
第十三条 试点高校应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项目学位申请年限。未能达到博士学位要求或主动申请退出的项目学生,若尚未获得过本校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可按有关规定转为申请硕士学位,同时退出博硕双学位项目;未能达到同时攻读的硕士学位要求的项目学生,若已完成部分培养要求,试点高校可以适当形式对项目学生学习经历予以认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试点高校应制定博硕双学位项目管理办法,建立校内跨院系协调机制,规范毕业管理与学位授予工作,完善相关保障措施,加大资源投入与监督管理,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第十五条 试点高校应对博硕双学位项目在实施第3年组织中期评估,在第5年组织期末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指定的信息平台公开。评估合格的项目可继续开展下一期备案,不合格的自动终止,项目已招收的学生可继续按原方案培养并申请博硕双学位。
第十六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博硕双学位项目备案、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做好学位认证等工作。对培养过程和学位授予质量开展动态监测,在学位授予点合格评估中加强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质量监督,对出现培养质量问题的试点高校进行约谈、限期整改等,项目实施、人才培养出现严重问题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学位授予单位博硕双学位项目试点管理工作,由军队学位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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